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政部令〔2021〕第6號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5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2021年第5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并報經國務院同意,現予發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 易綱
銀保監會 主席 郭樹清
財政部 部長 劉昆
2021年10月27日
附件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入處置階段時具備充足的損失吸收和資本重組能力,維持關鍵業務和服務功能的連續性,防范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總損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入處置階段時,可以通過減記或轉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損失的資本和債務工具的總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處置實體應當持有的損失吸收能力,內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處置實體向其重要附屬公司承諾和分配的損失吸收能力。
處置實體是指根據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處置計劃,作為處置工具實施對象的法人實體。處置實體及其附屬公司構成處置集團。附屬公司是指符合銀保監會資本監管規定的由處置實體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五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同時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監管要求和相關資本監管要求。
第六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依法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職責分工對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發行進行管理。
第二章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八條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適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處置集團。
第九條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
第十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算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扣除項)÷風險加權資產×100%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扣除項)÷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100%
第十一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和第四章規定計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項。
第十二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分別按照銀保監會資本監管規定和杠桿率監管規定計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風險加權資產和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
第十三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同時滿足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和緩沖資本(儲備資本、逆周期資本和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監管要求。計算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時,為滿足緩沖資本要求計提的核心一級資本工具不能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
第十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杠桿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在確有必要的情形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有權針對單家銀行提出更審慎的要求,確保其具備充足的損失吸收能力。
第三章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構成
第十六條 下列負債不可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以下統稱除外負債):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一年以內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負債。
(四)具有衍生品性質的債務工具,如結構性票據等。
(五)非合同產生的負債,如應付稅金等。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的負債。
(七)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難以核銷、減記或轉為普通股的負債。
第十七條 符合銀保監會資本監管規定的監管資本,在滿足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無到期日)的情況下,可全額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
第十八條 滿足下列合格標準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可全額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
(一)實繳。
(二)無擔保。
(三)不適用破產抵銷或凈額結算等影響損失吸收能力的機制安排。
(四)剩余期限一年以上(或無到期日)。
(五)工具到期前,投資者無權要求提前贖回。
(六)由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處置實體直接發行。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發行銀行贖回將導致其不滿足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則未經人民銀行批準,發行銀行不得贖回該工具。
(八)發行銀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響的關聯方不得購買該工具,且發行銀行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主體購買該工具提供融資。
(九)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當符合以下任意一項要求,以確保其受償順序排在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的除外負債之后:
1.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發行合同中明確其受償順序排在處置實體資產負債表的除外負債之后。
2.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受償順序排在處置實體資產負債表的除外負債之后。
3.由滿足以下條件的處置實體發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控股公司作為處置實體,且該控股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不存在受償順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負債。
(十)發行合同中必須含有減記或者轉為普通股的條款,當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入處置階段時,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可以強制要求對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進行減記或者轉為普通股。當二級資本工具全部減記或者轉為普通股后,再啟動對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減記或者轉為普通股。
第十九條 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存款保險基金,可以計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當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最低要求為16%時,存款保險基金可計入的規模上限為銀行風險加權資產的2.5%;當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風險加權比率最低要求為18%時,存款保險基金可計入的規模上限為銀行風險加權資產的3.5%。
第四章 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扣除項
第二十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可計入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的資本工具的扣除適用銀保監會資本監管的扣除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發行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或人民銀行認定為虛增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投資,應從自身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從各自二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二級資本小于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依次從更高一級的資本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應當區分小額投資和大額投資兩種情形進行扣除:
(一)小額投資,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各級資本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包括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之和占該被投資銀行普通股(含溢價)10%(不含)以下的投資。
1.小額投資中滿足以下條件的投資無需從資本中扣除:在交易賬簿中持有,持有期限不超過30個交易日,且持有規模在自身核心一級資本凈額的5%(不含)以下。
2.小額投資扣除上述第1目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其中,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從二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某級資本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依次從更高一級的資本中扣除。
3.不進行資本扣除的投資,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劃入交易賬簿的,按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計量;劃入銀行賬簿的,按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計量,其中按權重法計量的,投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風險權重比照投資二級資本債的風險權重計量。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大額投資,指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各級資本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包括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之和占該被投資銀行普通股(含溢價)10%(含)以上的投資。
大額投資中,資本工具投資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扣除,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投資應從二級資本中全額扣除。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某級資本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依次從更高一級的資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以外的其他商業銀行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投資,應當按照銀保監會資本監管相關規定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劃入交易賬簿的,按市場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計量;劃入銀行賬簿的,按信用風險加權資產計量規則計量,其中按權重法計量的,投資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風險權重比照投資二級資本債的風險權重計量。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依法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實施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具備充足的損失吸收能力,能夠在處置階段維持關鍵業務和服務功能的連續性,不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二十六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方式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進行監督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評估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包括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總損失吸收能力規劃等。
(二)審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認定,以及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的計量方法,評估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三)定期組織召開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跨境危機管理工作組會議,審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恢復處置計劃,對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開展可處置性評估,評估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執行性。
第二十七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按季度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報告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響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在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提交上一年度對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監管要求的執行情況。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通過公開渠道,向投資者和公眾披露相關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公開性和可訪問性,并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分別按照以下要求披露相關內容:
(一)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比率應按季度披露。
(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規模、構成、期限等信息應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披露事項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披露內容是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則,并根據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的要求及時調整披露事項。
第三十二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頻率分為臨時、季度、半年度及年度披露。其中,臨時信息應及時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每期期末后30個工作日內,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會計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人民銀行、銀保監會申請延遲披露。
第三十三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當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辦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披露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相關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二十三條規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實施,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對其他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非資本債務工具的投資,不進行資本扣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風險加權資產。
第三十五條 2022年1月1日之前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滿足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應當自被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附屬公司若被認定為處置實體,對該附屬公司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進入處置階段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若仍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自處置結束之日起兩年內重新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八條 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在采取恢復措施時,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將債權轉為股權,從而在不進入處置階段的情況下完成資本重組,但仍被金融穩定理事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應自與債權人簽訂協議之日起兩年內重新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外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
第三十九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內部總損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重要附屬公司的認定標準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銀保監會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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